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林智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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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浅析盗窃罪的认定问题

添加时间:2016年2月11日 来源: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ncjjjfls.com/
 【案例】看到同学使用名牌手机而眼红,17岁的高中生李某偷偷将同学的手机偷走。近日,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对他提起公诉。

    2007年5月20日,李某趁同学午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内的手机偷走。次日,警方将李某抓获。事后,经鉴定,该款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李某称,就是看到同学使用名牌手机自己眼红、嫉妒,也想有一个名牌手机。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具备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二是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否属于既遂;三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四是从本案我们能到什么启示。

    针对这四个问题,我们分析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所谓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所规定的,确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①]构成盗窃罪应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要件:一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这里的公私财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有体物,也可以是无体物,例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等等,在本案中李某侵犯的是其同学对手机的所有权;二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以为不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发觉得方法,暗中取走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的方法很多,如溜门撬锁、翻墙越窗、潜入室内窃取财物、在公共场所掏割包窃取财物等等。秘密窃取财物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本案中李某趁同学午睡之机将其裤子口袋里的名牌手机偷走,李某的这一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在客观方面的要件;三是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需要注意的是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本案中的李某已经年满17周岁且精神健康,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据此可以看出本案中的李某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完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四是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这里的“非法占有”包括据为己有、赠送他人等处置方式。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未经物主同意擅自借用,用完归还的;私自使用代为保管的钱物,用后偿还的;或者误将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拿走的,都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李某看到同学使用名牌手机自己眼红、嫉妒,也想有一个名牌手机,可以看出李某的盗窃行为完全出自其直接故意。根据上述四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属于犯罪行为。

    其次,李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盗窃罪的既遂犯。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中外刑法理论均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有[②]:(1) “接触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接触到财物就是既遂;(2)“转移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盗财物转移到安全地带为标准,已转移到安全地带的为既遂;(3)“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取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经实际控制的为既遂;(4)“失控说”认为应以被侵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失去控制的为既遂;(5)“移动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移动被盗财物为标准,已经移动的为既遂;(6)“失控加控制说”认为应以被侵害人是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并且该财物已经置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为标准,二者同时齐备为既遂。笔者认为盗窃罪是结果犯,应以给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直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齐备标志。所有权的损害结果表现在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控制之下的财物因被盗窃而脱离了其实际控制,一般而言,也意味着被盗财物已被行为人控制,二者是一致的。因此,从对客体的损害着眼,以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盗窃罪既遂的标准,更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从本案的基本案情来看,李某通过秘密的手段将同学的手机偷走,使其同学对自己的手机失去了控制,李某的盗窃行为已经完成,并达到了李某所期望的目标——自己也拥有一个名牌手机。因此,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属于盗窃罪的既遂犯。

    第三,李某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知道李某已经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那么,李某是否应该就其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还要看李某的犯罪情节。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由此可以看出,当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情节时,则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第3条、第4条规定:“数额较大”的衡量标准是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多次盗窃”是指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在一年内入户或在公共场所实施盗窃行为三次以上的;“盗窃数额巨大”则以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千-2万元以上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 则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1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李某盗窃行为所涉及的财物价值为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盗窃行为所涉及的财产属于数额较大的范围之内,李某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最后,我们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李某的行为完全具备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盗窃的财物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从本案李某的教训中,我们应该清醒的认识到,作为高中生看到同学使用名牌手机自己就眼红、嫉妒而置刑法的“高压线”于脑后,则无论对自己的发展还是对自己的家人都是十分不利的。还是那句老话“不要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

作者:石城法院 付红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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