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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王某等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 及其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添加时间:2018年7月20日 来源: 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http://www.ncjjjfls.com/
梁某某、王某等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与非罪 及其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分
  —、基本情况
  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于 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广西利 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2001年10月19日 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女,1968年9月20日生于四 川省什邡市,汉族,小学文化,广西利人商贸有限 责任公司北湖市场部一级代理商。2001年10月19 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11月2日生于 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高中文化,广西利人商贸 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市场部一级代理商。2001年10 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54年11月25日生于江苏省启东县,汉 族,高中文化,广西利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湖市场部一级代理 商。2001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检察机关在起诉中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与林波、周炳华、梁芳 盛、李雪芹(后四人均另行处理)于2001年6月进行商谋:以广 西利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人公司)之名制作、发售 “八达通卡”,每张卡售价400元人民币,购卡人在80天内获取本 息600元人民币。售卡所得资金全部由梁某某支配,王某、刘某 某、周某等人组成市场部,从中按比例提取代理费90元,自2001 年6月21日起至案发之日止,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共 售出“八达通卡” 2.226万张,集资金额890.4万元。其中,梁某 某以派薪形式先后返还购卡户437.2132万元,支付王某等人代埋 费200余万元,将其中12.5万元用于利人公司农业项目,15万元 作首期向银行按揭购买一辆别克车。
  据此,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刘 某某、周某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行 为是一种促销方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均认 为自己作为代理商,事先未与梁某某通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不构成犯罪。首 先,梁某某在销售“八达通卡”的整个过程中,没有卷款逃跑,没 有欺骗客户,而是信守承诺保证购卡客户如期领回自己的本利,可 见被告人梁某某根本没有占有客户本利的故意,没有不法目的。其 次,梁某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公众购买了 “八达通卡” 后,可以凭卡得到超值享受,因此购买该卡只会给他们带来好处, 不会给他们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失,可见,梁某某的行为没有社会危
害性。而且,工商局明知梁某某等人的售卡行为但并未禁止,这也 证明了他们的行为没有引起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结果。再次,梁某 某等人销售的“八达通卡”应当被视为一种新生事物,它是一种新 的经营模式,体现了一种新的经营理念。因此,被告人梁某某等人 销售“八达通卡”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周某的辩护人均认为:三人行为不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本案的犯罪主体是单位,三被告不 是利人公司的正式员工和主管人员,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 主体资格;三被告与被告人梁某某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八达通 卡”出售的是超值享受,售卡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1年6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与林 波、周炳华、梁芳盛、李雪芹(后四人均另行处理)经商谋后决 定:在利人公司内部成立由王某、刘某某、周某、林波、周炳华、 梁芳盛、李雪芹组成的市场部,并以利人公司名义向社会出售“八 达通卡”,每张售价400元,同时承诺在80天内每卡可获本薪600 元,每张卡还产生90元好处费,其中给居间购卡者45元或55元, 余款则以代理费的名义由市场部的人员平分;吸纳的资金由梁某某 支配,王某、刘某某、周某等人负责向社会公众售卡,提取代理 费。自2002年6月21日至2002年9月10日公安机关查处之日止, 王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出售了 2.226万张“八达通卡”,吸纳626 名群众的资金达890.4万元。在集资期间,梁某某从吸纳的资金 中,以派薪的形式返还本息437.2132万元,支付好处费200.34万 元,将其中的12.5万元用于投资利人公司的农业项目。
  (二)认定犯罪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黎灿宁、周秀珍、夏玲平、刘秀杰陈述证实:王某、刘
某某、周某等人宣称“八达通卡”的派薪功能,强调该卡的合法 性、偿还能力,积极地推销“八达通卡”,受害人是出于相信王某 等人宣传的派薪功能及梁某某的偿还能力而大量购买该卡的。
  证人证言
  证人赵明庆、陈群英证言证实:销售“八达通卡”的内部 的运作过程,即市场部的人员将受害人带到利人公司的经营部,由 经营部向受害人出具凭证,受害人凭该凭证到市场部领取“八达通 卡”,而经营部则将钱存人梁某某的账户而非利人公司账户。
  证人李明证言证实:梁某某通过其在建行的账户吸纳受害 人购买“八达通卡”的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向受害人派薪。
  证人黄秀珍、刘传祯、农春于证言证实:利人公司的内部 经营情况差。
  书证
  派薪明细表证实:梁某某向受害人派薪,即向公众返还部 分本息的情况。
  被告人周某、刘某某的名片及“八达通卡”的宣传资料 (梁某某等人向社会公众承诺每张“八达通卡” 400元,在80天内 将返还本息600元),证实了梁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同时证实梁某某等人用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手段。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广西利人商贸有限责任 公司有关问题的答复”证实:被告人向公众集资没有经过中国人民 银行的批准。
  中国银行购车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城北支行借款借据证 实:梁某某向银行贷款2.95万元购买一辆别克轿车的事实。
  鉴定结论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鉴定书证实:四被告人在2001 年6月21日至9月10日期间共吸纳626名群众的存款890.4万元 人民币,以派薪形式返还受害群众本息437.2132万元,借给利人 公司12.5万元,其返还群众的本息及用于利人公司经营的钱财均 由吸纳的公众存款支出。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林波、李雪芹(另案处理)供述证实:在200】年6 月,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与林波、李雪芹、梁芳盛、周炳 华经过共同协商决定以销售“八达通卡”的方式来吸收公众存款的 经过,并且售卡所得由梁某某支配,王某、刘某某、周某、林波、 李雪芹、梁芳盛、周炳华负责售卡,提取代理费。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 实:其合谋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向公众吸取资金是国家特定部门 的一项专属权利,被告人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未经中国人 民银行的批准,向社会上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 内还本付息,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四被告人吸收的存 款数额达890.4万元,属刑法所规定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 了刑法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 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梁某 某、王某、刘某某、周某经共同商谋后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中梁某某利用其在利人公司的有利地位, 为积极实施犯罪创造了条件,并且掌握所吸收的全部资金的分配,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 罚;王某、刘某某、周某是“八达通卡的销售中心,协助梁某某 共同完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从每份所吸纳的资金中提取一 定费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吸纳公众资金的行为 并不是利人公司的一项业务,而是由梁某某、王某、刘某某、周某 等人实施的,名为利人公司北湖市场部,也是完全独立于利人公司 的一个部门,而犯罪所得的资金则全部进入梁某某个人的账户,由 梁某某根据他与王某、刘某某、周某等人协商的内容进行分配,因 此,本案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犯罪,刘某某、王某、周某的辩护人 提出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被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 出“八达通卡"是一种服务卡的问题,法院认为,梁某某等人的行
为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八达通卡”的服务功能只是 被告人为了掩盖其犯罪行为而设置的附加功能,因此,对该辩护意 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 条、第312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4款、第26条第1、 2款、第64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六、法理解说
  南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 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 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第4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 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 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 动。就上述定义分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的共同特征在于:一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这里的中国人民银 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各级分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 事存款业务,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 资金,其行为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和广泛性。两种行为的不同之处在 于:前者是以直接的名义吸收存款,表现在其出具存款凭证,并承 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而后者则不以直接的吸收存款的名义出 现,而以成立资金互助会,或投资、集资等名义,但承诺履行的义 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例如以股息、红利的方式等。
  本案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对被告人发售“八达通 卡”的行为性质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八达通卡” 出售的是服务,买卡户得到的是超值享受,售卡行为没有社会危害 性。然而,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与非罪、是否具有社会危害 性,要从行为是否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扰乱了国家的金融 管理秩序来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 下,以销售“八达通卡”的名义,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 为就具备了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也就构成了犯罪。
  本案中,南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2条涉嫌集资诈骗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 起诉,检察院在起诉时改变了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定性,以被告 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这里, 有必要探讨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异同。
  根据现行刑法第192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使用作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与集资诈骗 有相似之处,都以一定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对象都是不特 定的多数人的资金,都对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了冲击与破 坏。两罪的区别表现在:第一,侵犯的客体不尽一致。集资诈骗罪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金融管理秩序和公众财产所有权;而 本罪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金融信贷秩序,且为单一客体。第二,客 观方面表现不同。集资诈骗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 资,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诈骗方法是指以编造谎言、捏造或隐瞒 事实真相等欺骗方法,骗取他人的资金。“作骗”是其法定构成要 件。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方面则不具有欺诈因素,行为人往 往采取提高利率、还本付息等方法以“存款”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 金。第三,两罪中所吸收的资金的性质不同。集资诈骗罪中所吸收 的资金是一种投资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所吸收的资金是公 众的存款。存款,当然意味着到期应还本付息,而投资款不存在返 还,但可偿付红利。第四,两罪主观方面不同。两罪虽都是故意犯 罪,且都是直接故意犯,但集资诈骗中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
有他人集资款的犯罪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人的主观 目的是取得他人存款的使用权,借吸收存款来筹集资金,并以筹集 到的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并不具有占有他人存款所有权的貝的。根 据上述四方面的区别进行判断,本案中,梁某某等人销售“八达通 卡”的行为应当是一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而不是集资诈骗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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